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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7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茂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懿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茂碩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3日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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