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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星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經濟部以97年5月5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依法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程序,而該公司則選任乙○○為清算人,自應以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6日邀同訴外人葉惠美及黃建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12月26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利息;給付遲延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除獲償本金1,166,514元及至94年2月2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及還款交易明細等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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