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駿昇企業社即林彥輝所簽發,由被告乙○○、丁○○等人分別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票號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溪洲分行 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97年10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原告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乙○○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尚以:錢不是伊拿的,是被告丁○○拿去的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吳金達雖對系爭支票 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駿昇企業社即林彥輝簽發後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付給被告丁○○,嗣由被告丁○○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轉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丁○○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足見被告所辯,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