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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64號

原告
丁○○○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虹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租用柴油引擎發電機、空壓機等,惟被告積欠原告多期租金未依約給付,共計新臺幣137,445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影本、空壓機出租合約書影本、各期請款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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