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715號
- 原告
- 熙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票據之付款地係在台北市○○○路1號,有該支票附卷可按,已非本院所轄,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2巷7號5樓,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