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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00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800號

原告
乙○○即京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1樓

      陳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7,624元,應徵裁判費3,53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530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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