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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慶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6 年10月25日、96年11月25日,以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VQ0000000、VQ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850元及20,696 元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又與被告有生意往來,除被告開立上述支票2紙外,亦有4個月份之貨款65,909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2紙及發票單據4張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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