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匡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即清算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匡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6 月26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 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雖尚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惟已選任丙○○為清算人,自應以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匡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2,000元,3張支票並均經被告甲○○背書,詎屆期分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為證。被告匡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雖均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並不認識原告,且該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後,並沒有接到原告之催討,且支付命令並無檢附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實無從查起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已於本件審理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為證,支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被告匡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甲○○為背書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且原告於支票提示期限內提示,請求付款,無需再為催討請求。支付命令依法亦不附理由證物。是被告匡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所辯,實非可採,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7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 │ │ │ ├─┼────┼────┼───┼───┼───┼───┤ │ │貳拾萬元│AB020688│匡騰科│臺灣銀│ 97年 │ 97年 │ │1 │ │8 │技股份│行蘆洲│ 01月 │ 01月 │ │ │ │ │有限公│分行 │ 05日 │ 07日 │ │ │ │ │司 │ │ │ │ ├─┼────┼────┼───┼───┼───┼───┤ │ │參拾貳萬│AB020826│匡騰科│臺灣銀│ 96年 │ 96年 │ │2 │元 │8 │技股份│行蘆洲│ 12月 │ 12月 │ │ │ │ │有限公│分行 │ 24日 │ 24日 │ │ │ │ │司 │ │ │ │ ├─┼────┼────┼───┼───┼───┼───┤ │ │壹拾參萬│AB020827│匡騰科│臺灣銀│ 96年 │ 96年 │ │3 │貳仟元 │3 │技股份│行蘆洲│ 12月 │ 12月 │ │ │ │ │有限公│分行 │ 26日 │ 26日 │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