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長旺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6 年10月20日,票號為A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15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提示日即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