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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長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6 年10月20日,票號為A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15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提示日即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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