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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3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32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承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7644號)以兩造契約有合意管轄,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緯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與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訴外人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97年1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後由原告於96年9月8日依據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迄至96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影本、承受函文影本各乙份為證,至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志勇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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