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409號
- 原告
-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萬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彈性纖維,雙方約定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65,356 元,然原告業已依約將前開貨品交付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後,經原告屢次催討上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貨品發票共計4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提出書狀表示現階段尚無力償還上開貨款等語以玆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自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