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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417號
- 原告
-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圳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417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9月起至96年1月間陸續供應被告「精誠營區排水設施改善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共223.5米,因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22,819元遲未向原告清償,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份、請款彙總表1紙、發票4紙及送貨單共5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