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調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參 加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KE-8 68號半聯結車 由同案另原告丙○○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百零一點一公里北上外側車道行駛,該路段因為施工,外線車道路面上留有一長約190公分、寬約82公分許之坑洞(見原證一照片二) ,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被告並未為任何坑洞警告標示或派人指揮或為修護,時值下大雨,雨水因施工不當、排水不良而覆蓋路面(見原證一照片一),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半聯結車經過時,車輪跌入坑洞,造成車輛偏移擦撞中央分隔島紐澤西護欄,導致對向紐澤西護欄倒下,致使由魏任鴻駕駛之展旺工程行所有車輛7D-1723號,由北向南,因 為閃避不及而撞及損壞,駕駛魏任鴻、乘客陳石柱受傷,案經魏任鴻、陳石柱及展旺工程行,對原告提出刑、民事訴訟,原告亦請被告參加訴訟,爰經民事庭及刑事庭協調達成和解,已由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分別給付魏任鴻五萬五千元、陳石柱五萬五千元,展旺工程行車輛7D-1723號修理費及拖吊費計十萬元整,合計二十一萬元整(原 證二)。 二、本案經處理警員鄭煌祈、李清水於96.11.16在庭上作證肯定表示,該路段確實有坑洞,未修補,而該坑洞,因為施工排水不良被水蓋住,導致同案另原告丙○○駕駛車輛右輪跌入坑洞右輪受損失控碰到中間分隔島,事實至明,此與鑑委會的所描述路況及沒有坑洞云云之重要證據不同,鑑委會並未依據事實鑑定,偏漏這些重要證據,所為之意見書,殊不可採,如今事實釐清,被告有過失臻明。 三、究其所以,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施工管理不良致路面留有坑洞,又因工程失當排水不良掩蓋了未及時修護的坑洞,致原告車輛跌入坑洞造成偏移,撞及紐澤西護欄,復因紐澤西固定不良,強度不夠,致使北上護欄完好,南下車道之護欄卻倒下佔據內線車道上,剛好訴外人展旺車輛到達,發生碰撞該護欄造成車輛受損,陳石柱、魏任鴻受傷,完全肇因於被告機關管理欠缺過失所致,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臻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提出原告對高公局無求償權云云並無理由,因當時給付賠款時,原告已取得求償權,訴外人當時也同意移轉給原告代位求償,授權書是事後補具,都是在二年內為之,求償權並未消滅,原告向被告求償是合法的。又魏任鴻、陳石柱及展旺工程行案件之發生與高公局之管理缺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損失亦應由高公局負賠償責任。原告公司是依據民法第218-1條之規定於賠償後讓受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 行向被告高公局請求之權利,在提起本訴前由東亞公司向應負責之高公局踐行國家賠償法以書面向其請求之程序。而東亞公司在被訴時,亦請高公局參加訴訟,和解時亦有高公局參加,高公局對於和解並未表示意見,可推定高公局對於和解金額並無異議。就丙○○體傷及薪資損失求償部分,雖未向高公局提出係因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求償卻被拒絕,依「舉重明輕」被告當然會拒絕,故並未向高公局提出,直接訴請法院調解,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是為法定調解,且依據同法第424條第一項後段「其無該項所定事 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本案於開庭時已為調解與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相當,而高公局亦願意聲請宏義公司為參加人出面調解,然宏義公司亦有進行調解程序,而今卻臨訟退卻以程序問題,拒絕協調,此亦為調解不成立。 五、和解書之本質應探求訂定和解時之原意,原告與參加人之和解書共有兩份第一份94.11.30和解書為真正和解書,上已經明白表示是「車牌KF-868於301車禍損害,甲方為道義上責 任同意補償乙方貳拾伍萬元之損失」,和解內容是原告向高公局求償的標的物就是原告的KF-868號車損、吊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宏義公司應知之甚明,「道義上責任同意補償乙方貳拾伍萬元」指車損、吊車費用及營業損失,是不含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車損,此事實有94.11.30和解書可證。被告所拿出第二份和解書,是第一份和解書約定「且乙方需協助甲方聲請保險理賠之相關事宜,不得有推託及其他理由,特立此和解書為證」而被要求在第二份保險公司要求的和解書上用印(見94.11.30和解書),是參加人給保險公司用的,認知上與第一張和解書之標的物及內容完全相同,是指「車牌KF-868於301車禍損害」(見94.11.30和解書), 故此和解書之和解金額25萬沒有變,沒有和解日期及和解地點,故知,此兩份和解書之標的物還是在原告之車損、拖吊費及營業損失上,完全不含魏任鴻、陳石柱及展旺工程行部分,在認知上所謂車禍之「一切」損失,係指車牌KF-868車損部分、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不向被告參加人及其相關人求償亦是如是認知,不能擴大解釋為含魏任鴻、陳石柱體傷及展旺工程行車損。 六、本案並非「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且25萬之道義給付亦無滿足債權之全部,並無「絕對清償效力」,因: 1、不真正連帶債務須有數個債務人各因其債務發生原因,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本案 共有被告機關管理欠缺及原告公司車輛撞倒護欄二個行為及 訴外人魏任鴻等之損害,被告主張被告機關與原告公司就本 案對於訴外人魏任鴻等之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無異承 認被告機關對於高速公路路面之管理有欠缺,亦為訴外人魏 任鴻等之損害原因,否則只要否認訴外人魏任鴻等之損害與 被告無關即可,何必大費周章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反而令 法律關係陷入混亂。 2、原告等雖在形式上有侵權行為,但該侵權行為是因被告機關 管理欠缺導致失控後所延續之無法控制、無意識之行為,並 非原告等本來之侵權行為,原因、行為、結果、時間等前後 連貫,並無其他因素介入,有相當因果關係。先後行為在數 量上雖有多數,但在因果關係上應視為唯一。訴外人魏任鴻 等之損害係源由於被告之管理欠缺,可直接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向被告機關求償,但因其損害是同案另原告丙○○駕駛 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撞倒護欄所致, 在訴外人等而言亦是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故乃基於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向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等賠償訴外人等 後之賠償金亦為原告等因被告之管理欠缺所致之損害,亦應 由被告賠償。原告等仍可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或是向訴外人請求讓與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於取 得權利後向被告求償。所以被告機關與原告公司對於訴外人 魏任鴻等之債權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 3、國家賠償法係依據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 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 償。」之規定所制定,原係侵權行為之一種,因受害人為人 民,行為人為公務員,賠償主體為國家,為統一賠償程序、 保障公務員及維護人民之權益,所制定之特別賠償程序之法 律,但受害人之請求權仍不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只是法律程序不同而已。本案訴外人等如向被告機關求償時 須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原告公司求償則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原告公司車輛之損害 ( 已和解之案件)及賠償訴 外人等後之損害 (本案),要向被告機關求償時,亦須依據國家賠償法,而非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權相同,只因求 償對象不同,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程序而已。此觀國家賠償法 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之規定自明。另外被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前項 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 求償權。」之規定,被告機關如賠償訴外人等之損害後,對 於原告公司有求償權之抗辯,亦可證明適用國家賠償法或是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只是因求償對象不同而適用不同之法 律程序而已,在本質上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因原告公司為私法人組織,並非國家機關,該求償權 亦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機關總不會依據國家賠償 法規定之程序向原告公司求償?!故被告機關提出「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抗辯,無異承認訴外人等之損害是源於被告機 關之管理欠缺所致。 4、原告於賠償訴外人魏任鴻等之損害後,除因該賠償已受有損 害,可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機關求償外,另再依民 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請求訴外人等讓與基於其對於被告機關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瑕疵,且法律並未規 定要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必須於賠 償之同時為之,事後請求讓與並取得讓與書於權利並無影響 。 參、證據 原證1號:坑洞位置,現場拍照之照片二張(94.06.20及94.06. 28 )。 原證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讓與書影本。 原證3號:百漢中醫診所診斷書一份、收據三張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丙○○受僱於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原告乙○○○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號KE-868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1.1公里處,因原告丙○○操作失當前開車輛失當,致 撞擊該處中央分隔帶紐澤西護欄,造成護欄向對向(即南向)內側車道傾倒,原告丙○○並疏於注意,未及時設置相關號誌,適訴外人魏任鴻駕駛訴外人展旺工程行所有車號7D-1723號小貨車、由北向南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撞及該護 欄,造成該車駕駛魏任鴻及乘客陳石柱受有身體傷害、該小貨車亦受有損害。 二、案經訴外人魏任鴻、陳石柱及展旺工程行向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案另原告丙○○提出民事訴訟(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調字第784號【原 告:魏任鴻、陳石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原告:展旺工程行】)、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原告等分別與訴外人等於95年9月22日及95年10月3日,達成如原證2 號調解筆錄之和解內容。 三、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11月6日(96)歐 總行字第036號以取得代位求償權為由向被告機關聲請國家 賠償(被證5號),經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以拓工字第0950 013373號函復拒絕賠償在案(被證6號);原告丙○○從未 循前開程序向被告機關聲請國家賠償。 四、被告機關僅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原告:展旺工程行)之事件參加訴訟。 五、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遲至本案起訴前之96年5月 27日才取得訴外人魏任鴻、陳石柱及展旺工程行之讓與書(見原證2號最末頁)。 六、原告等遞送本案起訴狀日期為96年5月29日。 七、有關原告等主張事故地點當時外側車道有坑洞乙節: (一)被告機關否認有坑洞存在: 查原證1號照片並非於事故發生當時或至少翌日所拍攝,已難證 明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且由原證1號照片無法看出該處地點所 謂有坑洞存在,如深度若干,是否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難憑原告等片面主張,為不利於被告機關之證明。 (二)容有坑洞存在,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係: 1、查系爭事故於訴外人魏任鴻等與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相關訴訟中,曾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其中覆議鑑定 意見表示: 「……經本會第2114次(3月31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丙○○駕駛半聯 結車,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倒入對向車道衍生肇事,為肇 事原因』」(被證1號),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故地點外側車道有無坑洞無關。 2、雖原告等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外側車道有坑洞,因行經坑洞致 車輛失控而肇事,當時並已陷於昏迷(被證2號)(註:被告機關特予否認)等語。惟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觀之(被證3號),事故發生後同案另原告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係靜止在內側車道上,如依原告等主張: 原告丙○○因行經外側車道之坑洞,致車輛失控,而從外側 車道移至內側車道,司機並因撞及而昏迷,則以聯結車車速 達78公里之速度及力道,必不僅撞倒護欄而已,整台車應該 係衝至對向之南向車道,方符合常情,但由事故後聯結車確 仍是在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此點,足以證明本事故之發生 時,原告丙○○駕駛聯結車原本即行駛於北向車道之內側車 道,因其操作失當致擦撞中央分隔帶之內側護欄而肇事,更 與外側車道有無坑洞無關。 3、再查,原告丙○○擦撞護欄後,本應立即設置相關警示標誌 ,惟原告丙○○怠於設置該等警示標誌,致訴外人魏任鴻等 行經該處,因天雨、天色已晚等因素,無法發覺對向護欄倒 下,此完全屬原告丙○○個人消極不作為所生之事故,更不 得認為被告機關應負任何賠償責任。 八、有關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訴外人魏任鴻等人21萬元部分: (一)此部分事故發生係單純可歸責於同案另原告丙○○之因素,已如前述,故不得向被告機關求償。 (二)退步言,容認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 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 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 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 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 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 定之適用」(被證4號),可見就同一內容給付,債務人應負責任之發生原因不同時,無內部分擔求償可言。 2、查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以給付訴外人魏任鴻該 等款項之原因係因同案另原告丙○○之侵權行為所致,與被 告機關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兩者發生原因個別,依前開判 決要旨,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向被告機關 求償,請求內部分擔。 九、有關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部分: (一)原告等於起訴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查 原告等於起訴狀載以:「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係為國家機關,係收取過路費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之管理單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已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 (二)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引用該條文,須原告依法取得訴外人等國家賠償權利始可: 1、訴外人魏任鴻等書立之讓與書,依法應屬無效: (1)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所謂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被證8號),可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之一債務人清償後,即生絕對清償效力,所有債權同時消滅。 (2)由本件事故形式上觀之(不論實質上過失),訴外人魏任鴻 等人因本件事故對原告等與被告機關取得之債權,應屬不真 正連帶債權:查訴外人魏任鴻等人因本件事故對原告乙○○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同時對被告機關取得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僅為假設),因 此二原因關係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 原告等對訴外人魏任鴻等人清償後,依前開裁判意旨即生絕 對清償效力,伊等所有債權同時消滅,訴外人魏任鴻等人即 不得再對被告機關為任何主張,自無任何權利可再讓與原告 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是訴外人魏任鴻等人之讓與書 ,並無任何實質效力。 2、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取得代位求償權: (1)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 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 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 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 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 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 定之適用」,且因發生原因各別,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彼此 間,並無內部分擔求償可言。 (2)查本件事故由形式上觀之,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 是容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因債務發生原因不同, 依前開裁判意旨,可見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機關間並不生內部分擔求償問題,是原告乙○○○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仍未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退步言,容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權存在,有關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同案另原告丙○○: 1、坑洞與系爭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係: (1)查系爭事故於訴外人魏任鴻等與原告乙○○○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相關訴訟中,曾經送鑑定機關鑑定,於鑑定結 果發生後,原告等不服,以系爭事故係因坑洞所致,聲請 覆議,惟覆議鑑定意見仍表示: 「……經本會第2114次(3月31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丙○○駕駛半聯 結車,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倒入對向車道衍生肇事,為肇 事原因』」(被證1號),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之坑洞毫無關係。 (2)再依訴外人魏任鴻等人於另案陳述:「當時相對人(即丙 ○○)撞到護欄後,應該設立警告標示,但相對人沒有做 任何的措施,導致我們發生車禍,所以我們認為可歸責於 相對人」(見94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卷95年1月12日調解筆錄第2頁末)、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鄭煌祈等二人表示:「丙○○是清醒的」(見本院卷96年9月28日筆錄第3頁 中),可證原告擦撞護欄後,本應立即設置相關警示標誌 ,惟同案另原告丙○○怠於設置該等警示標誌,致訴外人 魏任鴻等行經該處,因天雨、天色已晚等因素,無法發覺 對向護欄倒下,此完全屬同案另原告丙○○個人消極不作 為所生之事故,更不得認為被告機關應負任何賠償責任。 (四)被告機關對真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法有求償權: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業經他案調解成立,應由原告等負最終賠償責任(詳如後述),容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機關仍得依前開規定對原告等請求賠償,兩相抵銷,是原告仍不得為本件請求。 (五)原告等依法不得再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可見就調解成立事項,與確定判決一樣,具既判力。查原告等於他案調解成立時(見原證2號),同意承擔就本件事故之 完全賠償責任,亦即原告等於該案已承認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再為相佐之主張,是原告於本案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機關所致,亦屬違反既判力客觀效力,仍非可採。 參、證據 被證1號: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被證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 95年1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 被證3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被證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以 上均影本) 被證5號:95年11月6日(96)歐總行字第036號。 被證6號:同年11月29日以拓工字第0950013373號函。 被證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 被證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以上均影本) 丙、參加人方面 壹、參加訴訟之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國家賠償時是依據自己之損害而為請求,並非依受讓魏任鴻等人之債權而請求,此觀之讓與書是於96年5月27日簽立,而原告乙○○○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11月6日請求,即可得證。 二、國家賠償之請求無理由: (一)有關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受讓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之債權,並提出讓與書為證,惟查: 1、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自己責任而賠償,魏任 鴻、陳石柱二人債權因獲賠償而消滅,債權已不存在,無所 謂債權讓與: 所提原證二號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調解成立案件 第三人係向本案原告等二人請求賠償,原告等二人與之成立 調解願為賠償給付,是為自己賠償責任而為清償,此見該調 解筆錄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丙○○應於95.10. 20連帶給付,讓與書則於96.5.27簽立即可知,魏任鴻、陳石柱二人債權因獲賠償而消滅,債權已不存在,無所謂債權讓 與。 2、時效消滅: 如認有債權存在,債權讓與不影響債務人之抗辯權,魏任鴻 等人並未於二年內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已主張時效消 滅抗辯,得拒絕給付。 3、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可採: 原告所請求者為其與訴外人魏任鴻等三人之和解而給付之和 解金額,乃本於自己之意思而為給付,不得依此而為請求。 (二)依和解書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再為請求: 94年12月參加人與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前呈參證一】,其中和解條件第三項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乙方 (即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願意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本人及...均不得再向甲方 (即宏義公司)暨其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高公局)要求賠償,並不得再提出異議及訴追等情事。」,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尚有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發生事故而為此約定:不論任何情形均不得再行訴追,已有認知一切賠償範圍,怎可以其自己付予他人金錢後又為主張。 三、請求金額無理由: (一)原告丙○○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縱認合法,有關減少薪資收入部分,參加人否認其真正,且無因果關係。 (二)參加人亦否認原告丙○○有受傷,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係94年8月19日係在94年6月13日事發後之2個月,顯與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事故無關。 (三)參加人否認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三人受有損害與被告高公局有因果關係或有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三人和解金額之損害: 1、無因果關係: (1)參證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一、丙○○ (原告 二)駕駛...外側車道有坑洞,...先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疏未注意而失控偏離車道行駛,撞擊內側車道 護欄使護欄倒入對向車道...云云,然坑洞在外側車道, 其認定理由為先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因疏未注意而失控偏離車 道行駛,與該坑洞無關。 (2)參證三:按高速公路係供車行走,非供人行走更非供人未穿 鞋行走用,陳石柱受傷係因未穿鞋下車致被不明物刺傷,有 95.6.19調解筆錄可稽。 2、否認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三人有原告乙○○○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三人和解金額之損害。 (四)原告與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三人均有過失: 1、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三人如有損害,渠等與原告乙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丙○○均有過失責任: (1)原告丙○○駕駛撞及分隔島致護欄倒下,未為任何警告標 誌,故有過失。 (2)原告丙○○為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 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過失責任。 (3)俟訴外人魏任鴻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在 前之原告丙○○駕駛之車【倒下護欄佔內線車道不到1公尺─參證四,實際內側車道寬3.8公尺,即尚有2.8公尺寬度 ,魏任鴻車寬1.69公尺如有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 ,大可安全通過】,是魏任鴻有過失。 (4)魏任鴻為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之使用人,就魏任鴻之過失 亦應負過失之責。 2、退萬步言,如認被告高公局尚有賠償之責,應依過失相抵減 免其責。 參、證據 參證一:94年12月參加人與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影本乙份。 參證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參證三:95.6.19調解筆錄影本乙份。 參證四: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二紙影本乙份。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調字第7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2801號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同案另原告丙○○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因其起訴不合法,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對於本件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車號KE-868號半聯結車由同案另原告丙○○駕駛,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十分許,駛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百零一點一公里北上外側車道時,因車輛偏移擦撞中央分隔島紐澤西護欄,導致對向紐澤西護欄倒下,致使由魏任鴻駕駛之展旺工程行所有車輛7D-1723號,由北向南行駛時,因為閃避不 及而撞及損壞,且駕駛魏任鴻、乘客陳石柱受傷;及訴外人魏任鴻、陳石柱及展旺工程行向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案另原告丙○○提出民事訴訟(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調字第784號【原告:魏任鴻 、陳石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原告:展旺工程行】)、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219號),原告等分別與訴外人等於95年9月22日及95年10月3日,達成如原證2號調解筆錄之 和解內容;及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11 月6日(96)歐總行字第036號以取得代位求償權為由向被告機關聲請國家賠償(被證5號),經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以 拓工字第0950 013373號函復拒絕賠償在案(被證6號);及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起訴前之96年5月27 日才取得訴外人魏任鴻、陳石柱及展旺工程行之讓與書(見原證2號最末頁)等事實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其所有KE-868號半聯結車由同案另原告丙○○駕駛,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百零一點一公里北上外側車道行駛,該路段因為施工,外線車道路面上留有一長約190公分、寬約82公分許之坑洞,足以影響行車安全 ,被告並未為任何坑洞警告標示或派人指揮或為修護,時值下大雨,雨水因施工不當、排水不良而覆蓋路面,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半聯結車經過時,車輪跌入坑洞,造成車輛偏移擦撞中央分隔島紐澤西護欄,導致對向紐澤西護欄倒下,致使由魏任鴻駕駛之展旺工程行所有車輛7D-1723 號,由北向南,因為閃避不及而撞及損壞,駕駛魏任鴻、乘客陳石柱受傷,案經魏任鴻、陳石柱及展旺工程行,對原告提出刑、民事訴訟,原告亦請被告參加訴訟,爰經民事庭及刑事庭協調達成和解,已由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分別給付魏任鴻五萬五千元、陳石柱五萬五千元,展旺工程行車輛7D-1 723號修理費及拖吊費計十萬元整,合計二十一萬元整;究其所以,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施工管理不良致路面留有坑洞,又因工程失當排水不良掩蓋了未及時修護的坑洞,致原告車輛跌入坑洞造成偏移,撞及紐澤西護欄,復因紐澤西固定不良,強度不夠,致使北上護欄完好,南下車道之護欄卻倒下佔據內線車道上,剛好訴外人展旺車輛到達,發生碰撞該護欄造成車輛受損,陳石柱、魏任鴻受傷,完全肇因於被告機關管理欠缺過失所致,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臻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給付賠款時,已取得求償權,訴外人當時也同意移轉給原告代位求償,授權書是事後補具,都是在二年內為之,求償權並未消滅,原告向被告求償是合法的;又魏任鴻、陳石柱及展旺工程行案件之發生與被告高公局之管理缺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損失亦應由被告高公局負賠償責任。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據民法第218-1條之規定於賠償後讓受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 程行向被告高公局請求之權利,在提起本訴前由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向應負責之被告高公局踐行國家賠償法以書面向其請求之程序;而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在被訴時,亦請被告高公局參加訴訟,和解時亦有被告高公局參加,被告高公局對於和解並未表示意見,可推定被告高公局對於和解金額並無異議;又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賠償訴外人魏任鴻等之損害後,除因該賠償已受有損害,可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機關求償外,另再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請求訴外人等讓與基於其對於被告機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瑕疵,且法律並未規定要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必須於賠償之同時為之,事後請求讓與並取得讓與書於權利並無影響云云,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既主張訴外人魏任鴻、陳石柱及展旺工程行於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之管理欠缺所致,其等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機關求償;又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賠償訴外人魏任鴻等之損害後,除因該賠償已受有損害,可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機關求償外,另再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請求訴外人等讓與基於其對於被告機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對「訴外人魏任鴻、陳石柱及展旺工程行於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之管理欠缺所致,而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機關求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惟查; (一)系爭交通事故於訴外人陳石柱、魏任鴻對同案另原告丙○○過失傷害刑案中,曾送鑑定機關鑑定,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分別為「丙○○駕駛半聯結車,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魏任鴻無肇事因素」及「……經本會第2114次(3月31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 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丙○○駕駛半聯結車,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倒入對向車道衍生肇事,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9 日南鑑字第095590025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4月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47號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219號偵查卷可稽,是交通事故鑑定機關認定系爭車禍係因同案另原告丙○○駕駛半聯結車,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倒入對向車道衍生肇事,為肇事原因,並未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事故地點外側車道有坑洞造成。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外側車道有坑洞,因行經坑洞致車輛失控而肇事,同案另原告丙○○當時並已陷於昏迷云云。經查,證人即系爭車禍現場處理員警鄭煌祈、李清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本件車禍現場圖等資料是否你們處理的?)車禍當時是我們去處理的,現場確實有一個坑洞,坑洞是在外側車道上,靠近路肩的邊緣,而且當時下大雨,路段在施工」、「(問: 依你們去現場看丙○○駕駛的車子的右側車輪是否有先駛入該坑洞?)應該有,因為當時丙○○的車頭的右前葉及右側前輪損害很嚴重,判斷車子應該是先撞到那個坑洞,車輪彈起,車輛失控,往左前側方向偏離再撞到紐澤西護欄」云云(詳見本院96年9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同案另原告丙○○所駕 駛之本件半聯結車的右側車輪固雖有先駛入系爭外側車道之坑洞,導致車輪彈起,車輛失控,往左前側方向偏離再撞到紐澤西護欄,致南下車道之護欄倒下之事實。然查,前揭證人亦證稱「(問: 你們到車禍現場時丙○○是否清醒?)丙○○是清醒的」(詳見本院96年9月28日調解程 序筆錄),是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案發當時同案另原告丙○○已陷於昏迷云云,顯不可採。次查,訴外人魏任鴻等人於另案陳述:「當時相對人(即丙○○)撞到護欄後,應該設立警告標示,但相對人沒有做任何的措施,導致我們發生車禍,所以我們認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云云(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卷95年1月12日調解筆錄第2頁末),核與前揭證人證稱「(問: 你們到車禍現場時,丙○○有無在南下車道做何防護措施?)丙○○是清醒的,事後未做何防護措施」等情相符(詳見本院96年9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 是同案另原告丙○○所駕駛之本件半聯結車的右側車輪雖因駛入系爭外側車道之坑洞,導致車輪彈起,車輛失控,往左前側方向偏離再撞到中央中央分隔島紐澤西護欄,導致對向紐澤西護欄倒下,然同案另原告丙○○於案發當時既然是清醒的,並未昏迷,其於擦撞護欄後,本應立即設置相關警示標誌,竟輕忽而怠於設置該等警示標誌,致訴外人魏任鴻等行經該處,因天雨、天色已晚等因素,無法發覺對向護欄倒下而肇事,是系爭車禍自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同案另原告丙○○之過失所造成。 (三)綜上,系爭車禍既係因可歸責於同案另原告丙○○之過失所造成,且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能就訴外人魏任鴻、陳石柱及展旺工程行於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之管理欠缺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於本件之主張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218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