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參 加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同案另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KE-868號半聯結車由原告丙○○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百零一點一公里北上外側車道行駛,該路段因為施工,外線車道路面上留有一長約190公分、寬約82公分許之坑洞(見 原證一照片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被告並未為任何坑洞警告標示或派人指揮或為修護,時值下大雨,雨水因施工不當、排水不良而覆蓋路面(見原證一照片一),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半聯結車經過時,車輪跌入坑洞,造成車輛偏移擦撞中央分隔島紐澤西護欄,導致對向紐澤西護欄倒下,致使由魏任鴻駕駛之展旺工程行所有車輛7D-1723號 ,由北向南,因為閃避不及而撞及損壞,駕駛魏任鴻、乘客陳石柱受傷,案經魏任鴻、陳石柱及展旺工程行,對原告提出刑、民事訴訟,原告亦請被告參加訴訟,爰經民事庭及刑事庭協調達成和解,已由同案另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分別給付魏任鴻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陳石柱五萬五千元,展旺工程行車輛7D-1723號修理費及拖吊 費計十萬元整,合計二十一萬元整(原證二)。而原告丙○○也因此頭頸部因撞擊一度昏倒車上,車禍後曾至國術館推拿、吃中藥等及至百漢中醫診所看診,是受有頸部挫傷,此有百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可證(原證三),原告丙○○受傷係因被告管理欠缺之過失所致,又原告丙○○受有精神痛苦及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同案另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賠償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丙○○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之前,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即逕行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丙○○主張就其體傷及薪資損失求償部分,雖未向被告提出係因為同案另原告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提出求償卻被拒絕,依「舉重明輕」被告當然會拒絕,故並未向被告提出,直接訴請法院調解,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 道路交通事故…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是為法定調解,且依據同法第424條第一項後段「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本案於開庭時已為調解與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相當,而高公局亦願意聲請宏義公司為參加人出面調解,然宏義公司亦有進行調解程序,而今卻臨訟退卻以程序問題,拒絕協調,此亦為調解不成立云云。惟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丙○○既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提起,即屬國家賠償事件,即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 告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即原告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丙○○其起訴不備此協議先行要件,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依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