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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461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泓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杜麗卿

上開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共同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4日,付款地為台北縣新莊市○○路169號7樓,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外,尚積欠5,7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泓良有限公司所簽發之SCA0000000號及SCA00000000號2紙支票,被告抗辯原告收受該2紙支票並已兌現,顯非實在。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分期付款買賣原因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為消費借貸關係,進而主張拒付系爭本票票款,惟查,原告就系爭本票取得之原因事實關係如下:1、查被告泓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良公司)前有營運周轉之資金需求,於96年9月3日將其所有之針織布存貨以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為遵循,且此筆往來之買賣交易,被告並依法開立上開價款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執存查,同日原告依被告泓良公司之請求就前揭原告所購買之存貨,由被告泓良公司邀被告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該貨品,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且貨品已由泓良公司驗收完畢,而該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720萬元,付款方式為自96年10月4日至99 年9月4日,共分36期分期攤還。

2、依約被告泓良公司有按期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自96年12月4日第3期起,用以給付價金之票據經提示竟遭退票拒絕付款,查該公司當時即已關門停業,經原告履次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催請出面協商債務解決方案仍未獲置理,故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第5條第5項所執之擔保本票,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3、又上揭本件請求票款金額之計算基礎係前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被告泓良公司有發生違約之情形,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亦即就96年12月4日(第3期)至9年9 月4日(第36期)全部到期之應付未付總價金670萬元再扣除原告與被告泓良公司兩造間簽訂之協議,得逕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二)按被告所辯稱:收受原告撥付之貨款為消費借貸金額,與本件請求之票款有相當落差,且原告未曾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云云:

1、查被告泓良公司基於前揭與原告間往來之二筆買賣契約,所實收之貨款金額應為4,911,650元,其係原告就買賣標的物之進貨成本630萬元扣除泓良公司申請往來交易之手續費用28,350元、買賣標的物銷售總價款720萬元之銷項稅額36萬元及前揭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後,所為之計算撥付。

2、次查原告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泓良公司,且買賣標的物已由泓良公司驗收完畢,被告所言「原告未曾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實昧事實,被告泓良公司既已收訖上揭貨款,且兩造就2筆買賣契約價款均已依我國相關稅捐法令確實開立營業稅發票予對方收執,益證兩造確有2筆買賣契約之交易事實。

3、再查,前揭2筆買賣契約價款之差額部分,係原告與被告泓良公司交易往來間基於個案分期買賣承作之信用風險評估、原告營運資金取得之成本、各項管銷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報酬等因素,經整合計算買賣之總價款後,經原告與被告泓良公司兩造同意並約明於買賣契約以資兩造遵守履行,況被告泓良公司為給付前揭買賣契約之分期價款,尚有依分期期數簽發共36張之還款支票(其中僅兌現96年10月4日及96年11月4日之第1期及第2期之票款),而各期票款之總金額亦即為前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720萬元,又本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同為該金額,在在無非證實原告基於與被告泓良公司間往來買賣交易所得主張分期總價款之事實原因關係,被告所為抗辯,尚無足取。

(三)原告與被告泓良公司間往來之分期付款買賣,本即現今社會經濟體系企業組織為取得資金融通之其中一種常態交易,當事人間並無透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隱藏「消費借貸」之必要:

1、按原告係為專業且具一定經濟規模之財務金融公司,所從事經營之主要業務中「分期付款買賣」即佔有相當重要之比重,其業務之承作,無非提供客戶機會得以其營業上所持有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及存貨等動產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以融物方式達到融資之目的。又融資為自由市場重要之經濟活動,如何取得融資,法律並未明文限制以典型之消費借貸行為及物權擔保行為為限。當事人可自行設計各式各樣契約,甚至無名契約因應之,今被告泓良公司為爭取融資而願意與原告簽約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應為當事人間之自由經濟活動,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即非法所不許,更非脫法行為。

2、被告認原告乃租賃公司,不能辦理借貸放款,為達雙方借貸之目的,雙方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尚有誤會:

(1)按原告除從事買賣業務外,於符合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前提下,亦視案件需要辦理融資借貸予客戶,包含原告在內之國內各家稍具規模之租賃公司尚無須常態性與客戶以分期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他項法律行為。

(2)第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於本件原告與泓良公司兩造之分期買賣交易行為,既相互明知為真實無虛偽,倘如被告主張僅係通謀虛偽訂立書面契約,則原告應毋須與泓良公司甘冒違觸相關稅捐法令相繼依法開立價金發票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況被告泓良公司若徵信當時無任何買賣交易之實體存貨、原物料等標的物以供融物買賣,原告斷不會與其往來交易,即使泓良公司經徵信評定尚具一定之信用,原告除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外,仍檢視評估泓良公司之營業狀況,另擇定其他業種諸如融資性租賃業務、國內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企業間直接融資借貸等往來承作。

(3)末按原告係因被告泓良公司有資金需求,經評估擇定透過融物方式往來「售後買回」業務,即先向泓良公司購買針織布存貨並一次給付泓良公司全部買賣價金後,被告泓良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買回該批貨物,且被告泓良公司為其資金之融通,而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該等交易之操作,被告泓良公司得分期清償買賣價金,故可達到類似直接融資之效果,但其操作為融物並非融資,與一般銀行直接借款之消費借貸相異,故當事人如何取得融資,法律並未限制僅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限,且本件買賣契約之條款,與消費借貸亦非一致,被告逕謂該「售後買回」之交易型態係虛偽意思表示,實有違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顯與事實不合。

參、證物:提出買賣契約書2份、統一發票、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泓良公司與原告於96年9月3日會同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為K0000000EB,其上載明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購買針織布共計16,502公斤,總價款為720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並由被告乙○○、杜麗卿及訴外人朱蕙芳擔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供債務履行之擔保,並簽發支票38紙供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用,被告泓良公司並與原告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由被告泓良公司提供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前開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金,嗣經原告分期提示上揭支票,惟自96年12月4日起被告所簽發之支付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並認被告泓良公司及杜麗卿係蓄意脫產,而將其名下之財產以假買賣及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花再發名下,乃向法院聲請禁止花再發將該不動產予以處分,並請鑑定機關派員鑑價,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欲執行被告其他財產。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實係欲向原告進行消費借貸,借貸金額500萬元,惟原告於締約磋商過程中,竟與被告合意共同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上開契約書之內容係由原告出售針織布共計16,502公所予被告。經查:買賣契約關係中,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實為交付標的物、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惟原告除未曾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外,竟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翌日將扣除手續費、預扣利息後之款項4,911,650元以銀行轉帳方式存入被告泓良公司之帳戶,上開均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上開買賣契約之締結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為無效。

三、次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買賣價金之履行而簽發,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5項之記載即明,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自亦的據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系爭買賣契乃無效為由,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付因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款。

四、另查本案雖係票據關係涉訟,倘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法院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由上所述之答辯事實所載,可知被告簽發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屬可疑,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被告等人之財產勢必將陷拍賣之境,縱若被告歷經審級救濟獲得勝訴判決,遭拍賣之財產亦無從回復被告等人所有,則假執行之宣告,確實將使被告等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是被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不准假執行。

參、證據:提出支票兌付明細、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21日板院輔96裁全實字第9341號函、96年票字第526號裁定、泓良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節本影本等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良公司於96年9月3日將其所有之針織布存貨以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被告泓良公司並開立含營業稅百分之5,共計630萬元之統一發票5紙交付原告,同日原告依被告泓良公司之請求就前揭原告所購買之存貨,由被告泓良公司邀被告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開立96年9月3日簽發,面額7,200,000元,到期日為96 年12月4日,付款地為台北縣新莊市○○路169號7樓,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該貨品,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且貨品已由泓良公司驗收完畢,而該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720萬元,付款方式為自96年10月4日至99年9月4日,共分36期分期攤還,詎自96年12月4日第3期起,用以給付價金之票據經提示竟遭退票拒絕付款,原告履次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催請出面協商債務解決方案仍未獲置理,故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第5條第5項所執之擔保本票,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據原告提出提出買賣契約書2份、統一發票、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各1份為證。

(二)被告答辯雖以:被告實係欲向原告進行消費借貸,借貸金額500萬元,原告於締約磋商過程中,竟與被告合意共同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上開契約書之內容係由原告出售針織布共計16,502公斤予被告,惟買賣契約關係中,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實為交付標的物、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原告除未曾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外,竟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翌日將扣除手續費、預扣利息後之款項4,911, 650元以銀行轉帳方式存入被告泓良公司之帳戶,上開均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上開買賣契約之締結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締結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泓良公司於96年9 月3日先後訂立之2次買賣契約,係以售後買回之方式達成其融資之目的,顯為兩造交易之動機,尚難據認兩造以售後買回之方式達成其融資之目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泓良公司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等證據形式上之真正既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泓良公司自應就該原告與被告泓良公司於96年9月3日先後訂立之2次買賣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明,詎被告泓良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二)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交付原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雖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惟系爭本票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5款約定係作為被告擔保編號K0000000EB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之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泓良公司於96年9月3日先後訂立之2次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前開96年9月3日先後訂立之2次買賣契約自非無效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泓良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時,依法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至明。

(三)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支(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泓良公司自96年12月4日即第3期起用以給付價金之支票業遭退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泓良公司)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是原告於扣除被告泓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後,請求被告泓良公司給付全部未付之買賣價金570 萬元等情自為可採,而系爭本票既係系爭契約價金給付之擔保,原告依上揭票據法規定請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等連帶給付於570萬元之範圍內之票款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惟查:被告既未釋明如何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覆之損害,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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