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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46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被告
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豐園合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園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97 年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3905 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復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東即戊○○、乙○○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由被告豐園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18日,票號為U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96年12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利息按約定日起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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