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5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584號
- 原告
- 昇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聯芯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中興資訊家分離式冷氣3組,其規格為1對2室外機、室內送風機等,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675元(下稱系爭貨款),並在同年12月於被告所經營之YOYO咖啡店內完成安裝並通過驗收且使用至今,詎料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拒絕付款,並表示系爭貨款已支付給訴外人許文寰,事後原告於96年12月再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卻宣稱已將原告聯絡之方式告知許文寰,期間許文寰雖有與原告聯繫並表示確實有收到系爭貨款,但目前係因每月收入有限,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系爭貨款,然原告確實至被告之場所安裝上述器具、且應被告要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自無向其他訴外人要求給付系爭貨款之理由,原告屢次催討,至今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提出發票、被告名片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優优小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优公司)簽有合約書,被告委託優优公司籌備施作連鎖咖啡店之工程,被告已將錢交付給優优公司的許文寰,而與原告接洽之人員係為優优公司派至北部負責工程之員工廖偉翔,當時發票確實都用被告公司名義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發票、名片、付款記錄、合約書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上述冷氣空調設備等器具,原告依約施工交貨後,被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原告開立之發票影本及被告名片各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雖不否認,惟答辯以:發票雖是用被告公司名義,然被告已與訴外人優优公司簽約、由該公司負責籌備所有連鎖店之設備施作,被告已支付費用給優优公司的許文寰,當時優优公司派廖偉翔到北部負責設計工程等語。故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契約究存於何者間?被告抗辯已將系爭貨款給付予優优公司、是否已生清償買賣價金之效力?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當時優优公司派廖偉翔到北部負責設計工程,發票是用被告公司名義」,原告則表示「當時都是廖偉翔跟我接觸,做完之號開發票給他」,原告並提出發票一紙、載有「帝一股份有限公司廖偉翔」之名片為證,足見被告確實授權予廖偉翔、且實際上廖偉翔確實有全程與原告接洽上開購買器具之情事,亦為被告所自認,雖被告抗辯其已與優优公司簽約、由該公司負責籌備設施云云,然此為被告與訴外人優优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內部關係之約定,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既然指定原告將發票之買受人逕行開立以「聯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被告在客觀上又顯然有足使原告信賴廖偉翔係為代表被告交易之外觀事實,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本人授權之責,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被告間,被告抗辯將系爭貨款付予訴外人優优公司,並提出合約書為證,惟該合約書為被告自行提出,其真實性為何,已堪疑義,且此乃被告與優优公司之內部關係,被告縱依合約支付相當之費用予優优公司,亦不生清償本件買賣契約價金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理由,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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