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恒輔律師
- 被告
- 菁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支票參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訂購成品色布3批,為預付貨款起見,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由被告收執以供預付貨款之擔保,雙方並簽立「同意書」載明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僅供預付貨款保證之用,被告如未依約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時,即不得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且須立即返還該支票,詎被告於買賣契約約定交付貨物之期限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貨物之義務,經原告催告給付後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依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即不得將附表所列支票提領兌現乃屬當然,且其對於原告所開立之3 紙支票因自己違約未給付買賣貨物之故,並不享有任何票據上權利,乃被告在明知對於原告無任何票據債權之情形下,竟仍拒不返還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並持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幸而原告先前已聲請禁止執票人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故被告所提示之票據始未獲兌現,為此爰請求如主文如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證。
三、被告則以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承認確有其事,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確實是原告公司向被告所購買貨物時所簽發之票據,發票之目的也的確是用來作為給付買賣貨款之擔保,當時確實有約定如果被告未能依約出貨時,需將附表所示之3紙支據無條件返還,而事後因被告經營陷入短暫困境,無法依約交貨,本打算依約將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交還原告,惟因被告當時急需資金周轉,因此先將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做為擔保品向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借款周轉應急,因還款遲延致富邦銀行將該3紙支票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致被告無法取回支票並返還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已自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貨物,自不享得有任何票據上權利,復依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返還原告為由,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 │號│碼 │ │(新台幣│ │ │ │ │ │ │) │ │ │ ├─┼───┼───┼────┼───┼───┤ │ │255│佳群興│一百萬一│兆豐國│96年 │ │1 │546│業股份│千一百七│際商業│12月 │ │ │9 │有限公│十一元 │銀行國│06日 │ │ │ │司 │ │外部 │ │ ├─┼───┼───┼────┼───┼───┤ │ │255│ │一百零四│ │96年 │ │2 │547│ 同上 │萬九千九│ 同上 │12月 │ │ │0 │ │百七十三│ │13日 │ │ │ │ │元 │ │ │ ├─┼───┼───┼────┼───┼───┤ │ │255│ │一百零八│ │96年 │ │3 │547│ 同上 │萬二千零│ 同上 │12月 │ │ │1 │ │八十八元│ │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