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金綺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76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金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游婷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92年11月22日,將所有品名為SATA TOIDE Conver ter Adapter之電子轉換器零件(下稱系爭轉換器)委託 被告出售,數量共為963份 (PCS),約定每份以最低成本 美金7元出售,原告並委託毅盟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毅盟公司)將前開轉換器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員工陳福利收受,雙方已成立寄賣契約,其本質上為民法第528條所定一方委託他方處裡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 任契約。嗣被告即陸續依約將系爭轉換器出售予英屬維京群島商愷博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愷博公司)及振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辰公司)、紀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紀美公司)等客戶廠商,此觀在銷售期間,前開客戶廠商對於產品要求售後服務及相關功能說明,經被告轉述並要求原告逕向客戶廠商為售後解說及服務自明。(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將所有之系爭轉換器委託被告出售,被告依法即負有報告義務及結算義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清點出售數量並為相關貨款之結算。詎料,被告竟佯稱需要時間找尋公司內部出貨資料為由,藉口拖延拒付貨款,原告遂將相關資料提出於被告公司俾能協助被告查詢以利撥款,被告竟又僅承認部份數量而拒絕支付貨款,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核算被告受託出售系爭轉換器所收取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2,453元(計算式:963×7 ×34=222,453元,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34元),依前開規定 ,被告應將之交付於原告。而被告惡意債務不履行,經原告多次誠意要求協商,被告均視原告為小廠商,且要求金額僅為20多萬,刻意拖延抵賴,企圖免除債務,原告為維商誼強勉隱忍,均換來被告惡意拖延,甚至否認有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債務,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之影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賠償金60,000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82,45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之。 (三)由原告已委託毅盟公司將系爭轉換器送至被告,再由被告員工陳福利收受等事實,可知被告確實已受原告之委託為系爭轉換器之寄賣,且按「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3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 系爭轉換器予愷博公司及振辰公司、紀美公司等客戶廠商後,曾指示要求原告向該等客戶廠商為售後解說及服務,益見被告確實已受原告之委託將系爭轉換器出售,是被告辯稱其未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轉換器乙節,應屬空言狡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將系爭轉換器委託被告出售,約定每份最低出售金額為美金7元,至於被告實際出售較高利潤價格即為其獲利 ,此雙方有關寄賣契約之約定,亦為實務界之慣例方式,雙方本即無結算期及分派比例約定之問題,而係以賣出後為結算期限,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應予以尊重並受其拘束,是被告辯稱雙方間之爭寄賣契約不具備必要之點,應屬無效等語,顯屬謬誤。 (五)另陳福利為被告之業務經理,可代表被告為相關業務行為,原告將系爭轉換器交付予被告,由陳福利代表收受,至於陳福利是否依該公司內部流程進行,為被告與其受僱人間之關係,被告竟執其內部事項對外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並與代理人所為行為效力及於本人之法律規定相悖。況且,系爭轉換器後來出售予愷博公司及振辰公司、紀美公司等客戶廠商,該等公司承辦人員陳淑鈴、郭麗雪均到庭證稱買受貨品之價金係給付予被告,若認係陳福利與原告私下為交易行為,上開客戶廠商焉有將買受價金交付予被告之理﹖是以被告誣稱系爭轉換器為陳福利私下向原告購買乙節,係不負責任之推託之詞,亦不足採信。 (六)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本件上訴人係將其發行之報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分銷,分銷所得價款按期繳納,此項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與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294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將系爭轉換器委 託被告出售,銷售所得應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委託被告為加工或製造等行為,故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之本件債權,並非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被告錯誤引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為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抗辯,顯然無據。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固主張其於92年11月22日,將所有系爭轉換器委託被告出售,約定數量共963(PCS),每份以最低成本美金7 元出售。然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債之關係,理由如下: 1按轉換器Adapter之組成需有上下蓋、內部IC板、周邊電 線,原告只稱數量共963(PCS),究竟是成品或半成品?語焉不詳,若只有內部IC板,則又要如何出售? 2被告採購有一定之流程,並通過ISO2000之標準認證,這 也是身為副總的陳福利所親定,陳福利焉能稱為不知?陳福利身為業務主管,對被告採購流程亦詳知,原告雖提出陳福利簽名之貨物簽收單1紙,證明已將系爭轉換器交付 被告,但陳福利簽收系爭轉換器後卻沒有後續流程,此種採購方式與原告之採購流程不符。 3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貨物簽收單形式上為真正,蓋被告從未有該文件,且陳福利於本件起訴前曾將之傳真到被告公司,其上竟出現原告之傳真電話,顯示該文件可能為原告於起訴前與陳福利所勾串偽造者。退一步言,即便該文件為真,亦只能證明訴外人毅盟公司曾於92年11月22日將1批貨交由陳福利簽收,但不能證明由被告簽收,因該批 貨物並非由公司以正常的收貨程序所簽收(正常應為倉管人員簽收,並報由會計進入會計程序),足見被告並未收到系爭轉換器,雙方自未成立任何債之關係。 (二)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將系爭轉換器委由被告寄賣,雙方間成立寄賣契約,惟原告係託陳福利個人寄賣,非託被告寄賣,理由如下: 1原告係將系爭轉換器交付陳福利簽收,此觀其提出之貨物簽收單自明,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福利為佐證,其於 96年9月13日亦到庭證稱「(問:你在92年間是否有代表 公司受原告委託寄賣電子轉換器?)有,原告以個人名義託我寄賣,透過出產的廠商送到我這裡,簽的數量是963 顆,每個7塊美金,賣完再付錢」等情,足見原告是託陳 福利個人寄賣系爭轉換器,非託被告寄賣。 2被告以製造轉換器(Adapter)為主力貨品,該產品汰換 率很高,而被告所製作的Adapter產品至少二百種以上, 行銷近十多年,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愷博公司員工陳淑鈴、振辰公司及紀美公司員工郭麗雪亦證稱被告是以生產轉換器Adapter為主,該等公司在民國80多年間就已向被 告買進轉換器Adapter等語,正因為被告自己已生產二百 多種之轉換器,賣自己生產的產品都恐不夠,何需寄賣別人產品,顯見被告從未受原告委託寄賣系爭轉換器。 3按當事人需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得成立,民法第153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未就兩造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為舉證,其所提之貨物簽收單上所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係毅盟公司與陳福利,其上並無原告之名稱,亦無從得知原告與毅盟公司間存有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係資本額達23,000,000元,規模完整之公司,平日公司業務即有一定之程序,簽收之職責在於倉管人員,並有後續交由會計作帳之流程,但本件交易在被告公司內付之闕如,陳福利身為副總,簽收並非其職責,再退萬步言,不論陳福利是否於職務範圍內為簽收貨品之職務行為,縱陳福利簽收型號ARSD7/F4/40/H4、品名SATA To IDE Converter Adapter、數量963PCS之貨品,亦 無法證明該批貨物係由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寄賣契約而委託毅盟公司運送之特定契約標的物。 4又陳福利的英文名為ARRONC(按末字C為其姓Chen之簡稱 稱,有時少加註姓C,簡稱ARRON),而原告於本件所出具之文書,很多都是發給陳福利而不是給被告。 (三)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福利為佐證,其於96年9月13日到庭 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以製造轉換器(Adapter)為主力貨品,所製作的轉 換器至少二百種以上,行銷近十多年,已如前述,然證人陳福利竟稱「被告公司未生產轉換器」,簡直睜眼說瞎話。 2被告負責人之丈夫吳泓江原本於服役時認識陳福利,陳福利退伍後隻身揹著包包前來找吳泓江,吳泓江將之視為好友,不僅聘用,尚一路提拔,後來更給他十萬元以上月薪,然陳福利不懂感恩,竟向廠商收取回饋金或私相授受,被告負責人及丈夫吳泓江耳聞多次,總不揭破,顧留其情面,最後陳福利得知吳泓江已知道其行為,為恐吳泓江將之揭破,自覺慚愧而辭職,被告尚給與高額離職金。且廠商亦有見不慣其所作所為者,多次主動提供陳福利與其E-MAIL對話內容給吳泓江,茲舉一件以明之─如陳福利寄給利捷公司周盛鼎總經理稱之E-MAIL內容稱「周總:以後我的MAIL信箱請用arronc7090 @msa.hinet.net~公司的MAIL我不會用來處理這種事~請注意你回傳的這封MAIL將造 成一些人的困擾~因為我公司的所有MAIL都會經過老闆及老闆娘的信箱~~!請注意~~~」,「這回饋金如何處理,請自行評斷~您郵件中所提的回饋金是我司的報價內含還是外加?另外!DELL的案件~原已被DELLPHASE-OU T後因鴻海PM協助將訂單重新取得~但必須提撥NTD:3回饋金~!~~若有問題,請與我聯繫~請注意一下:這種事不要轉給大陸人處理~!」等情,據此,可彈劾陳福利之人格特質本即有背信特質,故其證言不可採信。本件可合理懷疑系爭轉換器完全是陳福利與原告私相授受,最後陳福利無法交代系爭貨品流向,或私自出售後將所得花用,無法給付原告,或因離職後對被告懷恨因而陷害被告,被告方開始有請公司員工清查有無付款給原告,但這些都是陳福利與原告在製造有催討證據的戲碼,且觀原告提出之交易往來文件,大都是原告或廠商與陳福利之E-MAIL 對 話內容,陳福利再與公司會計郭雅菁E- MAIL對話,但郭 雅菁一再以E-MAIL明確告知原告或陳福利「...我司一直找不到出貨資料,因為並沒有具體的出獲料號,而且已過三年多,也過了請款日期太久,...」,可知被告從未有過進倉庫或出售該貨物之資料,如何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寄賣契約? 3證人陳福利證稱其於92年簽收系爭轉換器後,將之交給倉庫人員賴政豪及林雅雯,且事後全數賣給愷博公司及振辰公司等情,然證人賴政豪於96年11月29日到庭證稱「問:92年11月是否在公司上班?〉證人答:沒有,我人不在台灣,我不清楚陳福利是否有收受電子轉換器由公司轉賣」等情,可見證人陳福利所稱於92年簽收系爭轉換器後,將之交給倉庫人員賴政豪及林雅雯等情,根本是亂掰之詞。另證人賴政豪復證稱「(問:你是否有曾經查出600片之 出貨資料至愷博或振辰公司?)證人答:沒有」等情,顯見被告根本無出售系爭轉換器之記錄,如何賣給愷博公司或振辰公司﹖ 4陳福利離職前並未交代寄賣系爭轉換器之情節。 5證人即愷博公司、振辰公司員工陳淑鈴、郭麗雪於97年2 月19日到庭證稱,所購買之轉換器並非原告寄賣之系爭轉換器,蓋由證人陳淑鈴、郭麗雪所證情節觀之,可知㈠從時間上看,交易時間早於陳福利簽收系爭轉換器之92年11月22日;㈡從數量上,愷博公司購買500片、振辰公司購 買有殼的500片、裸裝430片,總數超過原告所指出的963 片;㈢從型號看,證人陳淑鈴證稱「相對人金綺實業有限公司的型號不清楚,因為種類太多」,足證前開二公司所購買之轉換器並非原告所寄賣者。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寄賣契約,與交易習慣及契約常情不符,茲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契約內容係「將其所有品名為SATA TOIDE Converter Adapter電子轉換器零件委託被告公司出售」、「被告公司受原告之委託加工出售原告之系爭產品」,然被告否認之。蓋原告主張之契約性質上不屬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有名契約中之任何一種,較可能成立委任、承攬、寄託或倉庫契約之混合契約,而從原告主張情節觀之,系爭轉換器非採買斷方式,而係由原告委託毅盟公司將產品交付被告後,由被告加工後以每件美金7 元之價格出售,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此種情況,竟無事先約定契約各種必要之點,實難以想像;若係買斷,則應於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時,被告即應給付價金,而非等被告收受貨物並加工出售後,原告始向被告請求給付。 2寄賣契約於交易上一般須具備必要之點,除相對人、標的物內容(是否特定或為種類之物)、履行期限、結算期、危險負擔等項外,尚包括債權人得請求的佣金比例等,然原告僅主張兩造就貨品數量及單價達成合意,並未說明原告應以何種方式給付多少比例之佣金予被告,且原告只說明兩造於92年間成立契約,並未說明雙方約定之結算期為何時,足見原告主張之寄賣契約不具備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五)再者,被告一向未經營如原告指稱之寄賣業務,被告之客戶眾多,均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以賣斷方式銷售相關電子產品,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託加工買賣電子零件之混合型契約,實與被告業務型態不符。縱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副總陳福利簽收之貨物簽收單,亦無法證明運送之貨即為兩造間寄賣契約特定標的物,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說明毅盟公司交付予陳福利之物係上揭特定物,而非其他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標的物。 (六)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在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同時侵害債權人人格權者,實難想像,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惡意拖延甚至否認有系爭債務,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之影響」,而請求給付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金60,000元,未說明係依何條法律規定以及如何受損害而請求,實屬無稽。 (七)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商品予被告,嗣被告加工賣出後再向被告行使貨款請求權,此貨款請求權即屬提供商品之代價,故應適用前開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間即訂立契約,卻遲至96年4月23日 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22日,將所有系爭轉換器委託被告出售,數量共為963份 (PCS),約定每份以最低成本美金7元出售,原告並委託毅盟公司將前開轉換器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員工陳福利收受,雙方已成立寄賣契約,其本質上為民法第528條所定一方委託他方處裡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委任契約。嗣被告即陸續依約將系爭轉換器出售予愷博公司及振辰公司、紀美公司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貨物簽收單1張 、被告收受客戶諮詢售後服務及相關功能說明之電子郵件5 件、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7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愷博 公司採購人員陳淑鈴、證人即振辰公司採購兼會計人員郭麗雪為佐證,惟被告否認前揭事實,並辯稱雙方間並不成立任何債之關係,原告將系爭轉換器交付陳福利,應係託陳福利個人寄賣,非託被告寄賣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貨物簽收單所示,可知原告係於92年11月22日,將系爭轉換器交付陳福利收受,惟其上僅有陳福利個人之簽名,且其簽名並未顯示代理被告簽收之意旨,難認陳福利係代表被告為收受係爭轉換器之行為。參以該簽收單備註欄載明「蔡憲章寄貨金錡」,並非「『乙○○(原告姓名)寄賣』金錡」,因其所用「寄貨」用語,與「寄賣」大相逕庭,縱備註欄另載明「以US$7為最低成本出 清」,仍難逕認係原告委託被告寄賣系爭轉換器,故無法憑該簽收單證明陳福利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賣契約。 (二)雖證人陳福利於96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在92年間是否有代表公司受原告委託寄賣電子轉換器?雙方約定的數量及金額為何﹖公司如何處理?)有,原告以個人名義託我寄賣,透過出產的廠商送到我這裡,簽的數量是963顆,每個7塊美金,賣完再付錢。(問:事後這批貨公司是否全部賣出?)該公司未生產該產品,產品只賣給兩家客人,產品全數在94年4月份賣完,兩家公司一 家愷博、一家振辰科技公司,發票由被告公司開,錢入到被告公司的帳戶,我沒有經手錢及發票」等情,然陳福利係收受系爭轉換器之人,收受後即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於本件糾紛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在其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事後已將系爭轉換器歸入被告正常收貨及出售流程之情況下,實難單憑其片面供述遽認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蓋陳福利個人亦可能將所收受之系爭轉換器私自處分,為規避其法律上責任,而諉責由被告承擔;況查,證人陳福利另證稱其簽立前開貨物簽收單後,將系爭轉換器交付被告倉庫人員賴政豪及林雅雯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是否為真,聲請訊問證人賴政豪以明之,該證人於96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公司買成品,因業務需求,會開立一聯絡單由主管批准,後由採購部門下單,貨品直接進入倉庫。於92年11月時,其人並不在臺灣,未在公司內上班,不清楚陳福利是否有收受電子轉換器由公司轉賣等情。據此,足認陳福利收受系爭轉換器並未符合被告標準作業流程,亦難認已將所收受之系爭轉換器交付倉庫人員賴政豪進入倉庫處理。從而,不能憑證人陳福利上開證言即認定兩造間成立具有委任性質之寄賣契約。 (三)又原告所謂之被告收受客戶諮詢售後服務及相關功能說明之電子郵件5件,實係客戶發給陳福利個人之電子郵件, 非發給被告,此觀其內容自明,如何憑以認定係被告事後陸續將系爭轉換器出售予其他客戶廠商,而非陳福利個人將之轉賣予他人﹖故亦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寄賣契約。 (四)至於原告所稱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7件,觀其內容只有1件(其餘6件為原告個人片面發給被告者)為被告員工發給 原告者,其內容亦僅表明「...我司一直找不到出貨資料,因為並沒有具體的出獲料號,而且已過三年多,也過了請款日期太久,我們也搬了一次家,故我司在還沒找到出貨的詳細資料前,還無法支付貨款」等情,難謂被告謊稱需要時間找尋公司內部出貨資料為由,藉口拖延拒付貨款,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承認受原告委託寄賣系爭轉換器。 (五)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寄賣之系爭轉換器後來出售予愷博公司及振辰公司、紀美公司,因而聲請訊問該等公司之員工陳淑鈴、郭麗雪為佐證,其中證人即愷博公司採購人員陳淑鈴於97年2月19日雖到庭證稱:其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 ,被告是供應商,訂貨都與陳福利的助手聯絡,向被告購買CABLE、ADAPTER(轉換器)等,公司曾於92年間買過一批SATA TO IDE CONVERTER ADAPTER等情,然其亦證稱購買的轉換器種類很多,初期會知道貨物型號,之後輸入電腦後就不會去記憶,因為被告的貨物種類,而其可確定公司最早於92年9月即曾向被告買過SATA TO IDE CONVERTERADAPTER,但不確定此種轉換器之型號等情。據此,可知 愷博公司於92年9月即與被告有SATA TO IDE CONVERTER ADAPTER買賣交易,此時間早於原告所稱委託被告寄賣系 爭轉換器之時間即92年11月22日,且愷博公司所購買之轉換器種類甚多,型號已無法確定,自難憑證人陳淑鈴之證言即認定原告委託被告寄賣系爭轉換器,進而再出售予愷博公司;另證人即振辰公司、紀美公司採購兼會計人員郭麗雪於同日固亦到庭證稱:其公司與被告有交易往來,購買很多種類的ADAPTER(電子轉接器),包含有殼的SER-ATA-ADA、裸裝的SER-ATA-ADA-WNC兩種型號的轉換器,此 兩種物品與SATA TO IDE CONVERTER ADAPTER是一樣的東 西等情,惟所稱購買的轉換器竟包含有殼、裸裝二種,顯然部分轉換器業經加工改良,此是否與原告所稱單純委託被告寄賣之系爭轉換器相同,誠屬可疑﹖況該證人亦證稱其係於96年9月份,接到陳福利電話告知產品有爭議,請 其到法院作證,足見證人事先與於本件糾紛具有利害關係地位之陳福利有所接觸,所為證言難免受其影響,是否與事實相符,值得懷疑﹖綜此,尚難憑上開二證人之證言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轉換器並不成立任何債之關係,原告亦未委託被告寄賣系爭轉換器乙節,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金錢222,453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債 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賠償金6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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