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瑜鳳
- 法定代理人丁○○、乙○○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78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許新禧 許欽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7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U0000000號, 票面金額651,400元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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