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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慶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其他書狀抗辯,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      │ 新台幣 │      │      │      │
├─┼────┼───┼────┼───┼───┼───┤
│  │VQ01│慶威有│一十萬三│合作金│96年  │96年  │
│1 │4442│限公司│千六百二│庫銀行│10月  │10月  │
│  │6      │      │十九元  │五股分│15日  │15日  │
│  │        │      │        │行    │      │      │
├─┼────┼───┼────┼───┼───┼───┤
│  │VQ01│慶威有│七萬一仟│合作金│96年  │96年  │
│2 │4445│限公司│六百五十│庫銀行│11月  │11月  │
│  │2      │      │元      │五股分│25日  │26日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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