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慶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其他書狀抗辯,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 │ 新台幣 │ │ │ │ ├─┼────┼───┼────┼───┼───┼───┤ │ │VQ01│慶威有│一十萬三│合作金│96年 │96年 │ │1 │4442│限公司│千六百二│庫銀行│10月 │10月 │ │ │6 │ │十九元 │五股分│15日 │15日 │ │ │ │ │ │行 │ │ │ ├─┼────┼───┼────┼───┼───┼───┤ │ │VQ01│慶威有│七萬一仟│合作金│96年 │96年 │ │2 │4445│限公司│六百五十│庫銀行│11月 │11月 │ │ │2 │ │元 │五股分│25日 │26日 │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