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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調字第1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晶華生活休閒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被告
大山電器行
被告
甲○○○空調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甚明;而獨資經營之事業與合夥不同,該事業殊無從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倘以該事業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自難謂非欠缺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共同承作原告之冷氣維修工程,惟被告施工人員進行維修工程時竟不慎使冷凝器藥洗破管,導致冷媒及壓縮機故障而不堪使用,致原告額外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1,750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縱認原告主張均屬實,仍須以「大山電器行」、「甲○○○空調行」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大山電器行」及「甲○○○空調行」並非法人,並經原告陳報「大山電器行」及「甲○○○空調行」未設立登記,且查無原來經營「大山電器行」及「甲○○○空調行」之人,則「大山電器行」及「甲○○○空調行」顯不具有人格,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大山電器行」及「甲○○○空調行」為當事人,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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