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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聲字第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偉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及何肇珩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簡字第9888號判決,其中除何肇珩部分外,其餘相對人部分業已確定,即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相對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相對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偉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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