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聲字第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春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95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判決以及96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查訴訟費用係指民事訴訟法、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92年廢止)所規定者,當事人處理訴訟之各項成本不屬於訴訟費用,先予說明。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下列費用應予剔除:
⑴抄錄資料費、資料使用費、影印費均係當事人訴訟成本,並非訴訟費用。
⑵郵資應限於向法院繳納者始列入訴訟費用,聲請人所列訴訟前與訴訟終結後郵資費用,均應剔除。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80元 │聲請人預繳 ││ │ │相對人負擔2分 ││ │ │之1即940元 │├─────────────┼────────┼───────┤│第二審裁判費(上訴部分) │ 2,490元 │相對人預繳 ││ │ │相對人負擔2分 ││ │ │之1即1,245元 │├─────────────┼────────┼───────┤│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及追│ 3,000元 │聲請人預繳 ││加部分) │ │相對人負擔2分 ││ │ │之1即1,500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即940元、第二審裁判費(上訴部分)之2分之1即1,245元、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即1,500元,惟其中第二審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