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
63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應徵收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8號一審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中,原告為聲明之擴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對原告乙○○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8號為一審判決時認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其餘由原告負擔。嗣經兩造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為二審判決,確定「①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③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據此,本件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原告預納9,80│原告應負擔703/1000即7,276 │ │ │0元,不足550元,應向原│元,被告應負擔297/1000即3,│ │ │告徵收) │074元,原告可向被告求償3,0│ │ │ │74元,改向被告徵收。 │ ├────────┼───────────┼─────────────┤ │第二審裁判費 │原告上訴分部9,750元( │原告上訴部分,原告應負擔全│ │ │原告已全額預納),被告│部,被告上訴部分,原告應負│ │ │上訴部分5,790元(被告 │擔1/100即58元,被告應負擔 │ │ │預納3,450元,不足2,340│99/100即5,732元,扣除已繳 │ │ │元) │3,450元,應徵收2,282元。 │ ├────────┼───────────┼─────────────┤ │第二審原告擴張之│12,720元(准原告訴訟救│原告應負擔99/100即12,593元│ │之訴裁判費 │助而全部未預納) │,被告應負擔1/100即127元 │ ├────────┼───────────┼─────────────┤ │合 計│38,610元,不足15,610元│應向原告徵收10,127元(計算│ │ │另行應徵收 │式:550+58+12,593-3,074│ │ │ │=10,127元)。 │ │ │ │應向被告徵收5,483元(計算 │ │ │ │式:3,074+2,282+127=5,4│ │ │ │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