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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樺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阡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6311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

二、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 巷109弄55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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