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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千儀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314巷3弄14號3 樓),積欠原告民國95年7月及9月份電費計新臺幣6,202元,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收電費收據2件為證,應信為真。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之建物-臺北縣蘆洲市○○路314巷3弄14號3樓,建號1416,已於87年3月28日登記賣予訴外人許碧娥,故95年7月及9月份電費並非原告公司之應付電費,87年至95年間被告公司並未繳交過此戶之電費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建物謄本及建物異動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9頁),僅能證明上開建物-臺北縣蘆洲市○○路314巷3弄14號3樓,建號1416,已於87年3月28日登記為訴外人許碧娥所有,尚難證明並非被告公司所使用,蓋依上開未收電費收據2件所示,被告公司仍為用電戶,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非用電戶,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乏依據,尚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正當而有理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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