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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99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小字第1994號

原告
丙○○
被告
俊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聲寶牌ASP2507S、ASP257S冷氣機4台(下稱系爭冷氣機),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於同年7月9日安裝時,被告竟交付酷哥牌冷氣機4台,原告乃拒絕收受,並要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冷氣機,惟被告仍堅持二個品牌相同,只願交付酷哥牌冷氣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網站上之廣告畫面9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網站上標明出售者為系爭冷氣機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酷哥牌冷氣機係由聲寶公司所出品,只是未於網站上標明「酷哥」二字等情,然所辯酷哥牌冷氣機係由聲寶公司出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復供稱酷哥牌冷氣機並非聲寶公司生產、製造,足見其與系爭冷氣機為不同性質之產品,被告拒不交付系爭冷氣機,顯構成給付不能,且可歸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亦經送達被告,足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倍定金即20,000元,然其係於98年6月17日交付被告配管費10,000元及洗孔費3,500元,共1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款證明為證,顯見原告交付之款項並非「定金」,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倍定金之款項,惟參酌原告主張意旨,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領之13,500元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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