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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廣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共36個月,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415元,簽定系爭契約時被告並交付原告20,000元作為保證金,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時,由原告拆回系統全部器材時無息退還被告,並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得沒入上開保證金,如系爭契約簽定時保證金優待免收,被告仍得補繳契約保證金以為違約金,若契約履行超過1年未滿2年,則依履約比例8成換算保證金差額向被告追繳。本件被告經原告優待免繳保證金,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未滿一年即98年2月4日即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無正當理由,是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拆除器材費用3,000元、施工線材費6,179元及8成保證金16,000元,共計25,179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1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提供的保全設施不足,伊屢次通知他們都不來處理,一有警報時原告到達現場的時間都太慢,所以伊才決定終止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施工成本分析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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