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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70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彭松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2702號

原告
德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慶皇機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刊登廣告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廣告合約書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末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自有上開合意管轄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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