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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趙炳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名揚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揚食品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履行給付,則他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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