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勁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2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淑娟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勁英科技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7年5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2920號函以被告公司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而依法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告公司業經解散,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被告公司復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乙○○、丙○○○、甲○○及丁○○為清算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9,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 │(新臺幣)│ │日 │日 │ ├─┼────┼───┼────┼───┼──┼──┤ │1 │UA74│勁英科│十五萬三│第一銀│95年│95年│ │ │9869│技有限│千元 │行新莊│06月│06月│ │ │3 │公司 │ │分行 │17日│19日│ ├─┼────┼───┼────┼───┼──┼──┤ │2 │SJ10│ 同上 │十萬三千│台北富│95年│95年│ │ │9639│ │元 │邦銀行│07月│07月│ │ │5 │ │ │新莊分│08日│10日│ │ │ │ │ │行 │ │ │ ├─┼────┼───┼────┼───┼──┼──┤ │3 │UA75│ 同上 │十萬三千│第一銀│95年│95年│ │ │0213│ │元 │行新莊│07月│07月│ │ │8 │ │ │分行 │01日│03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