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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9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即慶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9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約定消費金額於次月繳款日 (每月23日)繳付款項,並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8,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769,027元,尚欠本金230,973元及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書、授信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認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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