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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告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即寶潤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即寶潤企業社自民國97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粉體塗料,原告依約出售交貨予被告丙○○即寶潤企業社。而按雙方向來合作慣例與模式,於每月月底經雙方對帳無誤後,原告即開立當月份貨款發票予被告,被告丙○○即寶潤企業社於收到上開貨款發票後,即電匯貨款給付原告,然被告丙○○即寶潤企業社自97年9月至11月之貨款尚未支付,事後被告丙○○即寶潤企業社簽發本票9紙並與被告乙○○共同簽署承諾書,保證上開本票履約付款,詎被告丙○○即寶潤企業社除票號536318、536319兩紙兌現外,其餘竟未獲兌現,且依照該承諾書記載「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丙○○即寶潤企業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12,27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而被告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明細表、簽收單、本票明細表及承諾書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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