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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楊千儀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39號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光碟普羅多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39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82,108元」變更為「477,435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至7月向原告購買控制器面板、拷貝機箱、拷貝機等計8 批,原告已交貨,並已開立發票請款,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總共積欠477,435 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款明細表1 份、採購單8紙及原告之出貨單及請款發票8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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