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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丙○○即宏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佳莉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之金額由「新臺幣229,999元」變更為「新台幣223,17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向原告訂購產品,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23,174 元,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公司重整,且聲請緊急處分,緊急處分期間延長至98年2月5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3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業經本院以98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緊急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查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故緊急處分對本件訴訟程序,尚不生影響。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整聲字第1 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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