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即宏藝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佳莉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之金額由「新臺幣229,999元」變更為「新台幣223,17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向原告訂購產品,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23,174 元,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公司重整,且聲請緊急處分,緊急處分期間延長至98年2月5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3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業經本院以98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緊急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查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故緊急處分對本件訴訟程序,尚不生影響。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