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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3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楊千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35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百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358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奕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星展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170153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1 月2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3,44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440 元,及自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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