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樺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2,950 元,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其他書狀抗辯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 │ │ │ ├─┼────┼────┼───┼───┼───┼───┤ │1 │三十一萬│DB01│樺山科│星展銀│ 97年│ 97年 │ │ │三千八百│6544│技有限│行蘆洲│ 12月│ 12月 │ │ │元 │5 │公司 │分行 │ 31日│ 31日 │ ├─┼────┼────┼───┼───┼───┼───┤ │2 │二十四萬│DB01│樺山科│星展銀│ 98年│ 98年 │ │ │九千三百│6545│技有現│行蘆洲│ 01月│ 01月 │ │ │五十元 │4 │公司 │分行 │ 10日│ 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