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759號

給付租車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千儀楊千儀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759號

原告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通訊處:

           樓應為

      甲○○原姓名:詹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759 號給付租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淑娟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原姓名:詹宜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79-EG之計程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50 元,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退車,經結算尚欠原告車資114,000元及路邊停車規費900元,合計積欠原告114,900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本票及欠車資明細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7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