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輝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3樓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L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1 月2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85,9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98年1 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到庭辯稱:支票是昕佑企業有限公司開票來向我借票,該公司現已倒閉,且公司負責人已經找不到了,希望以本金八成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且希望利息部分全免等語。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之要求,其抗辯並不足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