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建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乙○○○際空間規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8年7 月21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35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之事件,而原告亦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坐落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84之1 號15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範圍如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上所列之項目,約定承攬報酬500 萬元。嗣被告追加工程項目,追加金額為467,535 元。另被告向原告定作音響工程,兩造議價金額為100萬元。以上工程於96年農曆年前( 即97年2 月間)全部完成,被告亦搬遷入住系爭房屋,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255,500元(計算式:5,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44,500=255,500元)、追加工程部分467,535 元、音響工程部分: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合計為1,023,035元(計算式:255,500元+467,535元+300,000元=1,023,035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35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一)系爭裝潢工程乃屬於統包性質,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加計任何追加項目,故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467,535 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原告根本未完成依據契約規定之工作內容,故原告請求工程尾款255,500 元亦無理由,另因原告遲延完工(即96年8月15日至97年2月5 日,依原告所自認,即有174 天),依工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逾期施工期限未予完工,應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由被告於本工程尾款內逕予扣抵,其逾期之罰款870,000元(計算式:5,000元×174 天=87 0,000 元),已足以抵銷其請求之金額,且由於原告施工不良,致使被告須另行雇工修補,所產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69,031 元,亦足以抵銷所請求之金額。(二)關於「宸祥音響報價單」下方客戶欄位之簽名,確認為被告本人親簽無誤。但是清楚可見其上只有品名、廠牌、型號及數量之記載,完全沒有單價之記載。又被告係於97年3 月22日(即農曆新年2月15日)入住臺北縣蘆洲市○○路84之1號15樓,到現在仍居住在內,並非原告所指之日期。另被告入住後,於98年1 月13日發現有漏水狀況,嗣委任元禧空間設計進行估價,並於發現漏水狀況後約三個月動工即98年4 月14日動工進行修繕,由於原告施工不良,致使被告須另行雇請元禧空間設計修補,估價單為施工前之估價單,其內容已於98年4 月14日動工進行修繕。至於音響工程尾款部分,係被告使用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以資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其工程範圍如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上所列之項目,約定報酬500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乙份為證。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設計工程合約於96年1 月間訂立,於96年4月4日依合約第4條給付訂金2,000,000元,由被告交付付款人發票人布暖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人布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4月4日、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1張支付,96年5 月4日圖面修正,96年6月13日石材進場,給付工程款1,000,000元,匯款入原告於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0月12日木工項目完成,96年12月10日木工變更含追加給付工程款1,000,000元,匯款入原告上開帳戶,97年1月21日給付電器設備費用244,500 元,以支票支付,同日另給付500,000元,匯款入原告上開帳戶,尚欠工程款255,500元,96年7月16日約定音響工程款總金額1,287,800元,96年7 月17日最後議定為1,000,000元,96年7月17日給付音響工程訂金700,000 元,匯款入原告上開帳戶,尚欠音響工程尾款300,000元,有支票1張、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 份附卷可稽,97年10月13日合約外追加工程,工程款467,535 元,尚未給付,亦有合約外業主追加工程報價單明細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傳喚證人林青雨到庭證稱:「(問:有無到蘆洲市○○路84-1號15樓裝修工程?)有,工程內容為化妝台、化妝台吊櫃、裝修鞋櫃、前陽台的松木地板、修改室內電視櫃的拉門。我施工的時候,室內裝璜大都已由他人完成,我施作的內容為修改工程。我是承包商蔡名峰的工人,蔡名峰提供材料給我施作,我在工廠把櫃子做好後,再到現場裝設,我沒有施作衣櫃工程。」、「(問:提示追加工程報價單,那幾項工程是由你所施作?)櫃子修改工程為原有書桌改成化妝櫃並加吊櫃、電視牆修改工程為原有電視牆改成六片拉門、南方松木木地板等三項。」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房屋確實有如追加工程報價單明細之工程追加項目施作。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進行裝潢工程,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說明,兩造間自應成立承攬契約甚明,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如下: (一)系爭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為255,500 元,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表各乙份為證,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告根本未完成契約規定之工作內容,惟被告並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自負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255,500元,自屬有據,自應可信。 (二)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追加系爭工程,該工程費用為467,535 元,業據提出合約外業主追加工程報價單明細乙份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行該追加工程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林青雨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確實已得被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施作追加工程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三)音響工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00,000 元,業據提出音響設備估價單、被告給付音響工程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款項已經用匯款方式清償乙節,惟被告對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音響工程費用300,000元,亦屬有據,自應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23,035 元(計算式:255,500元+467,535元+300,000元=1,023,035元)。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 條分別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定作人在向承攬人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必須於受領工作物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上開權利,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並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即96年8月15日至97年2月5日,依原告所自認,即有174天),其逾期之罰款870,000 元(計算式:5,000元×174天=870,000 元),且由於原告 施工不良,致使被告須另行雇工修補,所產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69,031元,合計為1,894,531元,足以抵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6日驗收,被告自承於97年3 月22日受領系爭房屋遷入進住,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被告並未對原告表示保留因原告遲延完工而所受之損害,則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因遲延完工而生之損害,故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擔任何債務,被告主張抵銷不能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並不足採。本件被告再抗辯稱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及施工不良,請元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修補,修補費用769,031 元,主張抵銷。並提出元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為證。然查被告發現系爭房屋工程有瑕疵,應限期通知原告修補,於原告不修補,被告始得自行修補,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惟被告並未限期通知原告修補,即自行修補,不得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且系爭房屋工程有瑕疵,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造成,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其抵銷亦不能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03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予以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