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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該於被告處擔任司機送貨員已有4年之久,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年前臨時公布將原告轉調業務人員,因原告並無業務相關經驗,事後被告提出如無法配合上開工作調動,被告同意資遣原告並於年後無需告假上班,惟原告仍於同年2月2日開工並知會被告同意資遣一事,事後被告以原告不具非自願離職為由拒付資遣費,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此有起訴狀在卷足憑。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憑之離職證明單及台北縣勞資協調會函影本為認,該原告所憑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實為聯榮發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而查被告自然人個人與聯榮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法人格,且公司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各有獨立之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本於其對公司之資遣費債權,卻以公司負責人個人為被告,據以該僱傭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個人給付,顯將公司與負責人混為一體。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件原告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經查該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逕為載之,依法尚不生效力,自尚非屬被告之合法訴訟代理人,爰併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原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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