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群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於98年2 月起連續3個月即至98年4月30日止均未給付薪資,共計90,000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98年4 月30日即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及資遣費17,500元,又原告購買工作所需相關器具、零件費用1,597 元,支出公務車加油費687元、停車費100元、體檢費900 元,共為被告代墊公用支出3,284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代墊費用共計110,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支付憑單影本、臺北縣貢寮鄉衛院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各1份、97年10月至98年1月薪資明細影本4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2月至4月之薪資90,000元及代墊費用3,284 元,即屬有據。 四、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於98年2月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均未給付薪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1 份為證。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97年10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8年4月30日離職,共計7個月,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8,750元(30,000元×1/2×7/12=8,75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代墊費用及資遣費共計為102,034元(計算式:90,000元+3,284元+8,750元=102,034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