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 被告
- 群展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95,8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1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部副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連續3個月未給付薪資,共積欠原告薪資135,000元(計算式:45,000×3=135,000)。又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98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年資計為1年4月又14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863元(計算式:45,000×〈1+4/12+14/365〉×1/2=30,863)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計算式:45,000÷30×20=30,000),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63元,嗣原告於98年5月6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於同年月26日協調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