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月17日,以鶯歌二橋郵局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2 月20日任職於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因生涯規劃,乃於97年10月9 日離職,並於同年10月13日任職於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工作表現優異,正巧被告公司又需才孔及,訴外人丙○○乃代被告公司邀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並表示敘薪比照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高於原福利,至少不會低於現任職之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感於丙○○與被告公司之誠意,遂自98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人才招募之相關規劃與執行,是原告到職後,於98年3 月11日下午下班返家發生車禍追撞事件,既屬職業災害,然被告不予理會,原告遂於98年3 月17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法被告公司自應給予職業傷害補償共計184,380 元(計算式為:43,900元×70%×2×3=184,380元)、醫療費用支出2,078 元、手術費用(由原告再追加此部分之金額 )、資遣費8,344元(計算式為:50000元×2/12=8,344 元)、自98年2月 2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之薪資共計77,420元 (計算式為:50,000元+50,000元×17/31=77,420元),合計為272,222 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為:(一)確認98年2月2日至98年3 月17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勞動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核發服務證明書給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依被告所述,丙○○有指示原告至被告公司,而被告亦有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及財務副總等高階主管洽談,果若如此,當可知丙○○對於被告公司有相當大之實質影響力,亦已指示被告公司,原告將於98年2月2日報到任職之事,否則原告何能進入有門禁卡管制之被告公司?否則被告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及財務副總等高階主管又何須與原告洽談?而原告又為何需有固定座位、分機及公司管制卡之登記?(二)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每日差勤統計表所示,原告幾乎每天均在8 點前就進入公司上班,直到下午6、7點才刷卡離開公司,果若原告如被告所述是丙○○之特別助理,何須待在被告公司那麼長的工作時間?茲再提被告公司陳威宇出國執行項目之分派,亦有原告之簽名,可知原告確實有參與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當無疑問。(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豈有不知並無完成人員任用程序,而未與被告公司構成僱傭關係之理。‧‧被告公司何以未為其加入勞、健保?‧‧云云。惟查,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乃雇主之義務,被告公司亦曾因此而被勞工保險局科處罰鍰並限令改善,被告公司豈能以自己義務之違反反推原告非被告之員工?又觀諸現今司法實務,連工讀生、試用期未滿前之員工、臨時工等都已課以雇主投保勞、健保義務之範圍,原告難道連上述人等之權益都不如嗎?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原告向丙○○先生報到後,丙○○先生始得知洽和興業公司經營高層對原告前任職於該公司期間表現並不符合公司預期,故未便向洽和興業說以讓其回任;遂指示原告至被告公司,由其自行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及財務副總洽談能提供何項專業與服務,原、被告遂作成商談紀錄交原告向丙○○回報,但事後原、被告雙方並無再進一步合意,故原告亦從未提供被告公司任何勞務及服務。(二)被告曾提供臨時座位及通行卡,只要使用通行卡進出,電腦系統均會有通行卡卡號及出入時間記錄,經由電腦系統中列印出來的資料均是以「員工每日差勤統計表」格式列印;惟並不因其於被告公司有進出記錄,即得據認與被告公司存有僱傭關係。又被告公司亦未有原告之履歷、員工資料、薪資核定等相關人事資料,則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尚未談定相關勞動條件之情狀下,豈有逕為提供勞務之理?且依原告所述之專業為:人事規章制度規劃、統籌與執行;人員任用、離職、升遷及異動處理;人員出缺勤及薪資管理;人事相關作業處理,豈有不知並無完成人員任用程序,而未與被告公司構成僱傭關係之理。(三)另原告提出以98年3 月17日,以鶯歌二橋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洽和興業之內文以觀,原告於其發生車禍後,猶向洽和興業主張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究係與洽和興業存有僱傭關係?抑或是其自知係單純受聘於丙○○先生;惟恐因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於臨訟之際冀能假此方式轉向被告公司請求,以遂其目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丙○○代被告邀請至被告公司工作,自98年2月2日起負責被告公司人才招募之相關規劃與執行,於98年3 月11日下午下班期間遭遇到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人事尋求方案、和桐人事工作內容各1 份、員工每日差勤統計表2份、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份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勞動僱傭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此有利於自己主張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每日差勤統計表2 份為證,證明原告為被告員工,員工代號A00165等情,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正式員工編制之制度,係以該員工到職年度為區分標準,民國93年度第4位到職,其員工代號為H93004,而H者即為被告公司和桐(HO TUNG之H),被告為方便外部人員之進出,則提供臨時門禁卡以方便進出,A即為Authorization,亦為被授權者,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員工每日差勤統計表員工代號A00165,原告確為持用臨時門禁卡進出等語,並提出被告人事主管戊○○、總經理劉健成及資誠會計師之員工每日差勤統計表3 份為證,人事主管戊○○員工代號H93004,總經理劉健成員工代號H97003,而資誠會計師員工代號A00166,原告之員工代號A00165,與資誠會計師員工代號A00166,代號編號英文字母相同,足證原告係外部人員持用臨時門禁卡進出。原告提出人事尋求方案、和桐人事工作內容各1 份為證,證明原告負責人才招募之規劃與執行,該2 份文件均有被告執行常董陳威宇、副總經理劉健成於右下角簽名等情,惟經被告聲請證人即被告總經理劉健成於98年9 月22日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有無僱佣傭原告?)沒有,過完年後原告來公司說是丙○○先生的聯絡窗口,丙○○先生是集團創辦人,若有事情要找陳先生,可以透過他來聯繫。人事尋求方案是原告說其有人事專才,所提出之提案,說可以為被告提供的服務,公司了解內容之後,我與楊董事長參與會議討論,人事尋求方案是會議紀錄,會議後此事就不了了之,之後,原告就沒有進入公司等語。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存在。被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丙○○到庭作證,證人丙○○雖未到庭,但具狀稱:「顧及先前情誼,遂轉介至甲○○○股份有限公司,由其自行與甲○○○董事長、執行董事及財務副總洽談能提供何項專業與服務,諒因乙○○君所提者與甲○○○之需求有所未合,故未獲邀至該公司任職。陳報人不忍乙○○君工作無著而至小孩受苦,乃聘請其擔任個人之特別助理,代為聯絡、處理與甲○○○公司及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聯絡事宜。即至98年3 月12日,乙○○君因故未至公司,致令陳報人之事務多有延宕,陳報人乃認其既無真心任職,當無必要再為其多所費心,且未避免生有爭端,乃委請穆衍東先生與陳冠志先生與其結算薪資,卻為乙○○君所拒。陳報人以為乙○○君與甲○○○股份有限公司間,應無僱傭關係存在。」證人丙○○之陳報狀所述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提出被告執行董事陳威宇98年3月9日至98年4 月10日出國期間執行項目代理人表,右下角簽名處除有人事副理戊○○、執行董事陳威宇、副總經理劉健成、董事長丁○○外,亦有原告之簽名,證明原告確實有參與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惟查除董事長丁○○外,其餘簽名諸人均有於執行董事陳威宇出國期間擔任執行項目代理人,原告雖於上開執行項目代理人表右下角簽名,但並未任執行董事陳威宇出國期間執行項目代理人職務,原告之簽名,應僅係因原告係集團創辦人丙○○之特別助理,為丙○○與被告聯絡窗口,被告將公司重要事項讓原告知悉而已,故原告之簽名與職務工作無關。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丙○○代被告公司邀請至被告公司上班,因丙○○為被告公司集團之創辦人,所以有代被告公司與其締結勞動契約權利,故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惟查本件被告於公司章程上登記訴外人丁○○為代表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丁○○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自有代表被告之權,雖丙○○為被告公司集團之創辦人,然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且參以被告於98年8 月27日答辯狀被證三:鶯歌二橋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及98年11月10日原告庭呈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124號存證信函等資料以觀,雖原告於存證信函內容提及依法終止雙方僱傭契約等語,惟就該存證信函收件者中並無被告公司之記載,換言之,原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對丙○○及訴外人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可見原告主觀上從未認定有與被告公司締結勞動僱傭契約。原告並無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勞動僱傭關係存在,顯然未盡舉證責任。綜上事證,自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98年2月2日至98年3 月17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勞動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第17條及第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原告主張請求之前提條件均以雙方有勞動僱傭關係為其依據,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予職業傷害補償共計184,380 元(計算式為:43,900元×70%×2×3=184,380元)、醫療費用支出2,078元、 手術費用(由原告再追加此部分之金額)、資遣費8,344 元(計算式為:50,000元×2/12=8,344元)、自98年2月2日起 至98年3 月17日止之薪資共計77,420元(計算式為:50,000元+50,000元×17 /31=77,420元),合計為272,222 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22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乙節,亦以有勞動僱傭關係存在,並已終止為前提要件,原告與被告既無勞動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98年2 月2日至98年3月17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勞動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核發服務證明書給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