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瑞鴻交通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原告
- 甲○○
- 原告
- 樓
- 上列二人共
- 同訴訟代理
- 人 戊○○ 住臺北縣板
- 丁○○ 住臺北縣板
- 被 告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
- 設臺北市松
-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松
- 被 告 己○○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6 日駕駛標示被告中二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96-DG營業自小客車在三重市○○路與五華街口,因酒醉駕車倒車撞擊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甲○○所駕駛之車號779-DC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現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湖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己○○酒測值為0.39,致造成原告極大損失,事後原告等亦向被告請求其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是本件系爭車輛經送修,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計支出修理費40,000元(其中零件費22,400元、工資為17,600元),原告甲○○有營業損失即96年12月6 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共計8170元,總計受損48,1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影本、修車證明書影本各1份、車輛受損照片各2份為證。被告己○○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因酒醉駕駛096-DG營小客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五華街口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擊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779-DC號車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禍相關資料查明,被告己○○於警訊時所自承,並經在場人楊弦積、李文良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足憑。被告己○○於事故發生後,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9mg/l,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被告己○○酒醉駕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五華街口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認為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駕駛外觀有被告中二交通有限公司字樣之096-DG營小客車,被告己○○外觀上係為被告中二交通有限公司執行職務,為被告中二交通有限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中二交通有限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依系爭車輛免用發票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及工資共計40,0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為22,40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之日95年1月9日至車禍發生時之96年12月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 年10月29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1 年11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折舊計為13,047 元〔計算式如下:①第一年22,400元×0.369=8,266元; ②第二年(22,400元-8,266元)×0.369×11÷12=4,781 元;①+②=1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9,353元〔計算式:22,400元-13,047元=9,353元〕。至修理工資17,6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26,953元(9,353 元+17,600元=26,9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二)原告甲○○主張受有8,170 元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有5日營業損失8,170元,經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將車子送修理廠修護5 日,有證明單影本乙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按每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原告甲○○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5年4月4日北市計客字(95)第108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原告甲○○5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為7,430元,故原告甲○○請求營業損失7,43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26,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7,4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甲○○、瑞鴻交通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13元,餘由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