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314巷3弄14號3 樓),積欠原告民國95年7月及9月份電費計新臺幣6,202元,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收電費收據2件為證,應信為真。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之建物-臺北縣蘆洲市○○路314巷3弄14號3樓,建號1416,已於87年3月28日登記賣予訴外人許碧娥,故95年7月及9月份電費並非原告公司之應付電費,87年至95年間被告公司並未繳交過此戶之電費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建物謄本及建物異動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9頁),僅能證明上開建物-臺北縣蘆洲市○○路314巷3弄14號3樓,建號1416,已於87年3月28日登記為訴外人許碧娥所有,尚難證明並非被告公司所使用,蓋依上開未收電費收據2件所示,被告公司仍為用電戶,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非用電戶,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乏依據,尚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正當而有理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