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7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1709號
- 原告
- 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銘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係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10號1樓,票據付款地亦為臺北縣新店市,有起訴狀1份及支票1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