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小字第1998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安祐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乙○○ 住臺北縣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安祐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祐公司)擔任司機,丙○○於民國98年5月26日晚間11時32分許,駕駛被告安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IR-486號之營業大貨車,行經忠孝大橋中間車道由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第24號燈桿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轉換至外側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有,當時正行駛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853-LH號之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打滑旋轉一圈後,上開大貨車再繼續追撞系爭車輛左側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修11日始修復,共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0元(零件費用18,200元、工資20,000元),原告並受有11日修車時間之營業損失計16,346元,共計54,5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各1件、車損照片25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同意賠償原告扣除折舊後所支出的修理費,並依覆議鑑定所認同為肇事原因之比例賠償(即各負2分之1責任)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件、車損照片25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局98年7月29日北縣警重交字第0980036595函既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即原告)駕駛營小客車與丙○○(即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變換車道時,均未注意鄰車動態讓其先行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復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990011號覆議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被告就上開覆議意見亦未爭執,自堪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依上開覆議意見書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是本院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至被告安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上開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丙○○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38,2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固屬正當,惟依上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就修理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既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不同意扣除折舊損害云云,顯不足採。茲就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金額審酌如下:⑴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8,2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此並為被告所是認,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8,20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⑵次查,系爭車輛係91年11月1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5月26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受損時已使用6年6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8,2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8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2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0元,合計21,820元(計算式:1,820+20,000 =21,820元)。
㈢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車輛之時間共計11日,每日營業平均收入為1,486元,共受有營業損失16,34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尚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166元(計算式:21,820+16,346=38,166),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件依民法第217規定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依前開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83元(計算式:38,166×50/1 00=19,083)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