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為商號名稱,於92年9月5日經北府建登字第0920147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鈺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4月間出貨予被告,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78,600元,詎被告竟拒不付款。又查被告原告集源食品行,於94年7月15日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為鈺璨商行 ,至96年12月24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為丁○○,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係被訴外人賴冠彰利用的人頭,因為商行每天的貨款跟廠商每天營業的金額都是賴冠彰拿去的,他都會來店裡面拿,就像原告提出的貨單簽名,也是店裡面的員工,渠等本來都只是店裡面的員工,後來因為賴冠彰信用有問題,說必須換個負責人才能夠向銀行申請比較多張數的支票,被告想也是在裡面做事,既然賴冠彰也會每天到公司,被告就想沒有關係,就由被告來當負責人沒有差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出貨單2紙為證,而被 告劉鈺祺就上開貨款為不爭,惟抗辯其係鈺璨商行之形式負責人,非實質負責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即被告丁○○是否為鈺燦商行之實質負責人,即該鈺燦商行之資產及實質虧損營業屬何人?被告丁○○是否應負責本件買賣貨款買受人之應支付貨款之義務?經查,被告係以「集源食品行」為商號名稱,於92年9月5日經北府建登字第0920147292號函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負責人姓名為「賴冠彰」,嗣於94年7 月15日將商號名稱變更為「鈺燦商行」,復於96年12月24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63065372號函辦理負責人變更為「丁○○」等情,此固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3月2日北經登字第0980148578號函及營利事業歷次變更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依該被告抗辯所舉證人陳億駿及曾薰瑩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們在何處同事?各自負責何職務?)陳:在菜市場,我是送貨員,被告是集源雜糧行的店長。曾:我們在菜市場,我是店員,他是我們集源雜糧行的店長。」、「(問:該店的負責人是誰?)陳、曾:賴冠彰。」、「(問:你們為何知道負責人是賴冠彰?)陳:我在那邊作兩年,從95年8月,有一個賴冠彰的朋友介紹我進去的,我只知道他是 那邊的老闆。曾:我在那邊大概作快一年,從96年10月到97年5月,我們薪水都是賴冠彰發的,所以他是我們那邊的老 闆。」「(問被告在那邊擔任店長,是領薪水的嗎?)曾:對,他是領薪資的。」、「(問:有關該集源雜糧行後來有變更為鈺璨商行,是否知道?)陳:我不知道。曾:不曉得。」、「(問陳:你離開之前,被告還是擔任店長,負責人還是賴冠彰嗎?)是,賴冠彰是老闆,被告還是店長。」、「(問:那時候對外和人做生意,是用什麼商號?)我送貨時還是用集源的商號。」、「(問:在你們兩人任職期間,商號營利負債所得是歸誰?)曾:賴冠彰。陳:收了錢他會來跟我們拿。」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8日言詞論筆錄), 與該原告提出之出貨單2紙記載當時該客戶名稱均仍為以變 更前之之「集源食品行」為對外交易往來之情,亦核相符,且本院衡上開證人本與兩造均無任何怨隙,其等為該商行同事對於該商行之營業所知悉之事,應足採認,是認其等所具結之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證言,已足徵被告丁○○顯非為鈺璨商行之實質經營者,堪認被告丁○○所辯其係借名予實質負責人賴冠彰作為商業登記等語應為真正。意即訴外人賴冠彰既係鈺璨商行之實質負責人,實際負擔該鈺燦商行之資產及實質虧損營業,系爭貨品買賣自係存在於該賴冠彰與原告間,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